湖南吴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冰毒和麻古共计96.51克,法院作出有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12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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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决书主要内容: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x在其位于津市市国安公寓住处被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民警在该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73.1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3.38克,共计96.51克。
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指控证据有:1、被告人吴x的户籍材料,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等书证;2、证人田某华、罗某平、饶某、周某香的证言;3、被告人吴x的供述与辩解;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372号物证检验报告;5、澧县公安局搜查昊x住处的视频资料。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96.51克毒品中,只有红色方盒中的20余克毒品系其所有,其他毒品是田某华放在他家里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在吴x家查获的部分毒品,吴军不知情,不应认定系吴x持有。
2、吴x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持有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吴x持有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吴x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下有子女需独自抚养,请求对吴x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澧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吴x羁押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告人吴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协助看守所民警做故意杀人罪犯的稳控工作,请求对被告人吴x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x在其借住的津市市国安公寓6栋301号房内被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民警在该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73.1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3.38克,共计96.51克。
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吴x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x个人的基本情况。
2、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3、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该局民警于2016年4月19日到津市国安小区吴x家中将吴x抓获归案及从吴x家中查获大量毒品的情况。
4、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4月21日,该局民警从吴x的借住房内扣押疑似”麻古”766粒、冰毒31.07克(毛重),以及所扣押毒品的外观形状。
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4月22日收缴了吴x所持有的毒品”麻古”73.04克、冰毒23.38克。
6、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毒品重量出现差异的原因说明,证明2016年4月21日,该队民警将从吴x住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送常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物证检验,在检验过程中,编号04201604751004的样本净重0.09克,取样0.09克,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开具毒品专用收据时没有将该笔毒品计算在内,故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上”麻古”的重量只有73.04克。
7、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湘澧公禁毒尿检(2016)字第026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该队于2016年4月19日对被告人吴x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实验,结果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平的证言,证明他和妻子吴某于2013年到长沙务工,逢年过节才回家,于是将其所有的津市国安公寓6栋301室住宅借给吴某的弟弟吴x居住。
公安干警在他家里查获的毒品、小塑料袋、吸管等,不是他的,他没有买过这些物品,他妻子、儿子也没有买过。
查获的电子秤是他家的,几年前,他在津市后湖边散步时捡到1个包,包里有1台电子秤,便把电子秤拿回家,放在书房的柜子里。
2、证人田某华的证言,证明2016年正月初六,他的朋友唐x结婚,他到津市吃酒,同时为唐x赈酒帮忙,住在唐x经营的海岸宾馆207房间,直到唐x被抓的第二天才离开。
在这期间,他去过吴x租住的国安公寓小区一栋楼的3楼三四次,每次去之前先给吴x打电话,在那儿玩1小时左右,都只看见吴x1个人住在那里。
他从来没有在吴x的租住处过夜,也没有在吴x家藏过毒品。
在吴x住处查获的毒品和透明塑料袋都不是他的。
3、证人唐x的证言,证明2016年正月初六,他和妻子饶某结婚,田某华过来吃酒,从那天开始就住在他经营的海岸宾馆。
4、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正月初六,她和唐平结婚,唐平把他的朋友田某华从石门老家喊来帮忙,他们安排田某华住在其经营的海岸宾馆207房间。
田某华在宾馆住了一段时间,吃住都在宾馆,因田是唐x的朋友,他们也没有收他的费,宾馆的收银员都认识他。
她给收银员饶x配打电话得知,饶于2016年3月26日到海岸宾馆上班,当时田某华还在宾馆住,过了2天才走。
5、证人周某香的证言,证明她是津市国安公寓的物业管理员。
罗某平和其妻吴某近几年在外务工,将其国安公寓的房子借给吴某的弟弟吴x居住,除了吴x和其女儿居住在这套房子外,她没有看到其他人居住在这里。
(三)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明他平时居住在津市市国安公寓6栋301号房,这房子是他姐姐吴某、姐夫罗某平的,他姐姐、姐夫在外务工,只有过年才回家。
2016年4月19日,公安干警在其居住的国安公寓6栋301室内查获毒品时,他一直在场。
在他的身上查获了2粒”麻古”和1塑料袋冰毒;在书房南墙角的柜子里查获了1个金色的圆形茶盒,里面有1个正方形的绿色塑料盒和1个蓝色塑料袋,塑料盒里面有用塑料袋装的6粒”麻古”和冰毒,蓝色塑料袋里面有197粒”麻古”;在书房南墙东侧墙柜第二格查获了1个红色方形铁盒和1个紫色方形铁盒。
红色方形铁盒里有8塑料袋”麻古”共80粒,紫色方形铁盒里有9小包塑料袋冰毒、1中包塑料袋冰毒、1大包塑料袋冰毒和1粒”麻古”;在书房南墙墙柜西侧第三格查获了1个墨绿色的圆筒茶叶盒,里面有48袋”麻古”共480粒。
(四)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37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吴x住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23.38克、红色药丸73.13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视听资料,证明澧县公安局干警搜查吴x借住房并从该房内搜出大量疑似毒品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吴x在庭审中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96.51克毒品中,只有红色方盒中的20余克毒品系其所有,其他的毒品是田某华放在他家里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吴x家查获的部分毒品,吴x不知情,不应认定系吴x持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侦查到庭审,被告人吴x对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的持有者有三种不同的供述,前后矛盾,其供述不具有可信性。
被告人吴x所居住的津市国安公寓住宅是其姐夫罗某平、姐姐吴某所有,但罗某平与吴某于2013年后一直在外务工,该房由吴x借住。
吴x对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从其借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3.13克、甲基苯丙胺23.38克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从查获毒品地点看,毒品均放在吴x借住屋书房显眼处,很容易发现。
田某华及罗某平均否认从吴x借住处查获的毒品系他们所有。
故公安机关从吴x借住处所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系吴x持有。
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计96.5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的吴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协助看守所民警做故意杀人罪犯的稳控工作,请求对被告人吴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的吴x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持有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吴x持有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吴x上有年迈的父母需照顾,下有子女需要独自抚养,请求对吴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只供认非法持有毒品20余克的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吴x非法持有毒品96.51克的犯罪事实相差甚远,据此,不予认定吴x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体现在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和种类,吴x持有毒品即使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也不能因此认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吴x虽有年迈的父母需照顾,年幼的子女需抚养,但这不是对其从轻犯罪的理由。
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x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建议对吴x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吴x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吴x又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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