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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运输毒品一案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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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组。201172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34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102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1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1019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周某驾驶的川******的白色长安悦翔轿车途经本市成南高速路成都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右边裤子口袋内查获4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依法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22.73克。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运输22.7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朱远   

 

20172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_,电子文书光盘1张,补充材料2页,换押证1份,提讯证1份。_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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