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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6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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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男,194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40********,汉族,小学肄业,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祁东县******组。20155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94日移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分别于20151026日和20151225日两次退回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证完毕后,分别于20151126日和2016125日将案件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分别于20151012日和2016226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526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携带毒品“麻古”从贵州省兴义市乘车到达贵阳市观山湖区某客车站,并联系杜某某(另案处理)来接自己,后其乘坐杜某某驾驶的贵C****8现代越野车行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凯苑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谭某某携带的包内搜出其运输的毒品疑似物2包,共计净重567.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9.92%21.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

 

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看守所健康体检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6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君   

 

20163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手机叁部,卷宗贰册,光碟叁张,散件陆页。

 

3、证人名单:杜某某、夏某某、韦某某、刘某某。

  

 

  

 

 

 

来源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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