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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2   标签: 容留他人吸毒罪 吸毒工具 起诉书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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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长江重庆航道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009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26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1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12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1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1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1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单元*-*房屋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唐某甲、唐某乙、荆某某、张某某在该房屋卧室内吸食毒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同日23时许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当场查获,收缴吸毒工具2套。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和唐某甲、唐某乙、荆某某、张某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壶及吸管;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租赁合同、常住人口信息、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

 

3.证人唐某甲、荆某某、唐某乙、张某某、周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彦红   

 

201723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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